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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借贷合法利息_民间借贷案六个变化值得关注

时间:2014-03-11   来源:股市新闻   点击:

民间借贷因手续简便、放款迅速而成为大众获得生产、生活资金的重要渠道。与此同时,民间借贷也因粗放、自发、紊乱式发展导致大量矛盾与纠纷以井喷态势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。9月1日开始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,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,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多个问题的裁判尺度。以下几个典型案例,详细解读了《规定》带来的“六大变化”。

  无法提交借条原件

  借款人诉求被驳回

  案例:

  乔某称,其于2013年在网上认识了周某,并发展成恋人关系。随后,周某向其借款2万元。同年7月31日周某到乔某家居住,且签订了结婚协议,后又于9月1日离开乔某家,离家时偷走了借条及结婚协议原件,乔某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周某返还借款2万元。法院驳回了乔某的诉讼请求。

  法官说法:

  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与举证内容。首先,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“借贷合意”+“借贷事实”。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、欠条,甚至口头协议,但都是对于借款这个事项的双方认可。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,其表现形式有收条、转账凭证、证人证言等,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,还需结合借贷金额、贷款人支付能力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、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。其次,法院在审查原、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时掌握动态责任分配原则。具体而言,依据《规定》第十六条 、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知,被告如果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,或者抗辩原告的转账凭证仅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

  借款利息新标准

  年利24%以下获支持

  案例:

  2011年8月20日,牛某作为借款人,石某作为保证人,向李某出具借条,约定借款8万元,月利息为5%,当日李某将8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曲某。后因担保问题,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借条,牛某与石某均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,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,利息为月息2%,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。后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牛某、石某及石某之妻杨某共同还款。一审法院判决牛某、石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,利息按照月息2%支付,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,故杨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。

  法官说法:

  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。对此,《规定》第26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条界线,设置了三个区间:第一,对于年利率24%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“司法保护区”,法院应当予以保护。第二,对于年利率超过36%的民间借贷利息,其超出部分属于“无效区”,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,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。第三,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%到36%之间的部分属于“自然债务区”,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,不得经由诉讼程序、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。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,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。

  债权人要求过户房产

  流质条款被认定无效

  案例:

  2011年3月13日,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,约定李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,借款期限为两年,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%。同日,甲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,在该合同中约定,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,则李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,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李某名下。签订合同第二日,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。2014年1月9日,李某起诉甲公司,要求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李某名下。法院认定,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,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。

  法官说法:

  所谓流质条款,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(即抵押权人)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。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。

  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,有一种担保形式: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,往往在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,又签订了买卖合同,例如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,并且双方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,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,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。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,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,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。与此同时,债务人往往在诉讼中以买卖合同违反流质契约的强制性规定为由,主张买卖合同无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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