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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_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?

时间:2019-04-07   来源:国际新闻   点击:

大而全的解答就不做了,我就其中的一点进行解答吧。关于转让方是否逾期缴纳认缴的出资额,以及其潜在的法律后果,是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影响深远,却常常被人忽略的一点。详见下文《收购公司股权时,你可曾想过被公司债权人起诉?附律师建议!》,

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?

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?

在我们发表的文章《公司欠债,结果股东也被起诉:说好的有限责任呢?》中,我们讨论了“如股东没有按期缴纳出资,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的同时,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”。

该篇文章发表后,读者多次向我们询问:如果其作为受让方收购一家公司的股权,而转让方股东没有按期实缴出资,此种情况下受让方作为新的股东是否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?

鉴于此,我们今天着重就该问题进行分析。

1、小故事—“受让股权时未关注公司出资问题,导致被公司的债权人起诉”

首先给大家讲个小故事。

2014年,创业者王强斌与马云涛共同设立了一家名为“中天斌涛”的公司,中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,其中王强斌认缴出资700万元,马云涛认缴出资300万元。

王强斌与马云涛约定,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前实际缴纳认缴的上述出资。上述约定被写入公司章程,并被提交工商局备案。但是,虽然马云涛按期缴纳了300万元出资,王强斌却只在出资截止期前缴纳了100万元出资,其余的600万元出资并未实际缴纳。

2015年2月,张素云在未对中天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下,受让了王强斌持有的中天公司全部股权。

2015年3月,因中天公司拖欠货款800万元,该公司的债权人起诉了中天公司,王强斌、马云涛、张素云也被列为被告。2017年1月,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四被告败诉,其中马云涛、张素云与王强斌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。2017年3月,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张素云名下一套房产被法院公告拍卖。

张素云对此不解,“债权人的债务发生在我受让股权之前,为何债权人可以要求我承担责任”?该问题的解答详见下文。

2、根据公司法解释3,受让方收购未按期实缴出资的股权的,与转让方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

根据公司法解释3第18条的规定,股东未按期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,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,如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,同时请求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;受让方承担责任后,向该股东追偿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但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在本文的案例中,中天公司的股东王强斌即没有按期缴纳全部出资,并将股权转让给张素云。根据上述规定,中天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起诉中天公司,并要求张素云与王强斌承担连带责任。

究其原因,在我们发表的文章《公司欠债,结果股东也被起诉:说好的有限责任呢?》中,我们讨论了“如股东没有按期缴纳出资,并被要求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,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该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”。

而在通常的并购交易中,(1)股权受让方理应查证转让方是否已实缴出资,在实缴出资方面较公司发起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;既然发起人要为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,股权受让方更应承担该责任。(2)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也有义务尽快实缴出资,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;如果受让方也迟迟不实缴出资,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
具体到本文案例中,既然发起人马云涛都要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,理应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查证出资事宜的受让方更应承担该责任。

当然,受让方在代为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,可以向转让方追偿,除非受让方与转让方约定“不得追偿”条款。

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?

3、律师建议

结合上述分析,我们对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创业者建议如下:

(1)在收购前,着重对转让方的出资实缴问题进行尽职调查。

(2)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,慎重考虑是否接受“不得向转让方追偿”的条款。

(3)受让方一旦被债权人起诉并被执行,应及时向转让方及转让方的前手追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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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如果你在创业过程中收购一家公司的股权,但未对转让方的出资实缴问题进行尽职调查,那么后果可能很严重。

标签:收购,实缴出资,补充赔偿责任,连带责任

附:法院判例及相关规定

1.法院判例

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(2014)沪二中民四(商)终字第452号案中提出,“本院认为,……《公司法若干规定(三)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: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,受让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,……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,同时请求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”……本院认为,赵琼文系基于受让归友仁股权而成为晋嘉公司一般股东,根据前述规定,与晋嘉公司设立股东应连带承担出资责任不同,赵琼文应当在归友仁未出资本息即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”。

2.相关规定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

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,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,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、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;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,同时请求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受让方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,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但是,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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